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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员工签订了离职申请单,单位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3-7-12 18:29

【 基 本 案 情 】

2014 年 5 月 12 日邹某入职某意达公司,岗位为调度员。2017 年 12 月 31 日双 方 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某意达公司为甲方,邹某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H;乙方工作岗位为调度员,工作任务或职 责 是详见公司岗位职责;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乙 方应服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 乙 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包括但不 限 于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2019 年 12 月 9 日某意 达 公司向邹某送达除名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生产部调度员邹某 2019 年 12 月 7 日 将车队陕 A×××**罐车长时间滞留二号搅拌站(17:44-19:00)及一号搅拌站 (19:14-19:53),期间不安排操作工搅料。邹某此种故意阻挠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严 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研究给予邹某除名决定……”后邹某签订《员工离 职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办完离职手续后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劳动 纠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邹某于 2019 年 12 月 16 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1.某意达公司为邹某静补缴 2014 年 5 月 12 日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养老、医疗、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2.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4 万元;

3.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 2014 年至 2019 年每年 5 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18620. 68 元;

4.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 2014 年至 2019 年延点加班工资 1303448 元。西安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0 年 9 月 3 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 1339号仲裁裁决书,某意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意达公司 提供监控截屏不能证明系邹某静原因导致罐车滞留,提供的事情经过证明不符合证 据的形式要件,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没有装车,打电话给操作工,操作工不 愿意搅料。因我与 562 车辆发生矛盾未解决。”该内容显示操作工因其与邹某之间存 在矛盾,不愿意搅料,不能证明邹某未履行自身职责,因此,某意达公司未能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邹某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其与邹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 律规定,应支付邹某赔偿金 45813. 36 元(3817.78 元/年×6 年×2=45813.36)。某 意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无邹某签字,不能证明 2018 年和 2019 年邹某已休年休假, 故应支付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3159. 54 元(3817.78 : 21. 75 × 9 × 200%=3159, 54)。某意达公司辩称邹某在离职申请单中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某意达 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离职申请单载明“办完离职手续后…… 再无任何劳 动纠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某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办理离

职手续时的法定义务,但某意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邹某出具解除劳 动合 同证明,邹某亦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不应认定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 续。 因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邹某要求某意达公司支付赔 偿 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某意达公司抗辩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 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 定,判决:

一、西安某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5813. 36 元;

二、西安某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邹某静未休年休假工资 3159. 54 元;

三、驳回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员工离职签订了《离职申请单》或者《辞职表》,仅代表员工提出了离职,并不 代表员工离职手续巳经办理完结,更不能代表员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 且不存在争议。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离职手续,在相关文件的措辞上需把握准 确,确保离职人员的风险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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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员工签订了离职申请单,单位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3-7-12 18:29

【 基 本 案 情 】

2014 年 5 月 12 日邹某入职某意达公司,岗位为调度员。2017 年 12 月 31 日双 方 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某意达公司为甲方,邹某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H;乙方工作岗位为调度员,工作任务或职 责 是详见公司岗位职责;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乙 方应服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 乙 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包括但不 限 于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2019 年 12 月 9 日某意 达 公司向邹某送达除名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生产部调度员邹某 2019 年 12 月 7 日 将车队陕 A×××**罐车长时间滞留二号搅拌站(17:44-19:00)及一号搅拌站 (19:14-19:53),期间不安排操作工搅料。邹某此种故意阻挠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严 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研究给予邹某除名决定……”后邹某签订《员工离 职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办完离职手续后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劳动 纠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邹某于 2019 年 12 月 16 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1.某意达公司为邹某静补缴 2014 年 5 月 12 日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养老、医疗、 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2.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4 万元;

3.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 2014 年至 2019 年每年 5 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18620. 68 元;

4.某意达公司支付邹某 2014 年至 2019 年延点加班工资 1303448 元。西安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0 年 9 月 3 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 1339号仲裁裁决书,某意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意达公司 提供监控截屏不能证明系邹某静原因导致罐车滞留,提供的事情经过证明不符合证 据的形式要件,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没有装车,打电话给操作工,操作工不 愿意搅料。因我与 562 车辆发生矛盾未解决。”该内容显示操作工因其与邹某之间存 在矛盾,不愿意搅料,不能证明邹某未履行自身职责,因此,某意达公司未能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邹某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其与邹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 律规定,应支付邹某赔偿金 45813. 36 元(3817.78 元/年×6 年×2=45813.36)。某 意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无邹某签字,不能证明 2018 年和 2019 年邹某已休年休假, 故应支付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3159. 54 元(3817.78 : 21. 75 × 9 × 200%=3159, 54)。某意达公司辩称邹某在离职申请单中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某意达 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离职申请单载明“办完离职手续后…… 再无任何劳 动纠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某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办理离

职手续时的法定义务,但某意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邹某出具解除劳 动合 同证明,邹某亦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不应认定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 续。 因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邹某要求某意达公司支付赔 偿 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某意达公司抗辩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 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 定,判决:

一、西安某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5813. 36 元;

二、西安某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邹某静未休年休假工资 3159. 54 元;

三、驳回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员工离职签订了《离职申请单》或者《辞职表》,仅代表员工提出了离职,并不 代表员工离职手续巳经办理完结,更不能代表员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 且不存在争议。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离职手续,在相关文件的措辞上需把握准 确,确保离职人员的风险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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