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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公司员工代缴社保,为什么判老板坐牢?代缴社保有哪些风险?

2023-7-12 18:25

【 基 本 案 情】

2021 年 7 月 14 H,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案件,北京**企业管理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及其它公司的主管或员工共计 8 人,因采取虚构劳动关 系的方式为 36 名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孕产妇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 职工的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障局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骗取生育津贴人民 币 98 万余元,被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庭审中,研究生学历的宋某认为北京存在 1 万余家社保代缴机构,大家都在这 么做,这种行为不属于诈骗罪。

法院认为:各方均明知于某与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宋某仍收取 委托代缴人员的款项后通过其公司缴纳社保五险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等 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 刑 法及相关解释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 已 有明确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结果。

现实中代缴社保的情形比较常见,包括因为购房、买车、子女上学等原因,必 须 要在某些特定地方跨区域参保,或者为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部分人员选择在 单 位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而代缴社会保险的风险非常大。

1、 承担刑事责任

诚如本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单位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为其他人 员参保并骗取社保待遇,该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 十六条的解释(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 议通过)中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 工 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 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 行政罚款

除刑事责任外,全国各地社保部门针对社保代缴的行为同样设有罚款的相关规 定。

参考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 材 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 案; 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口责令退 还巳 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在本单位参保的, 依旧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 动 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 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 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 系, 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 以用 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 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 个人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 职工 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 06 民特 121 号判决书

2015 年 5 月,吉某与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政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某的 社 会保险却由大某药店办理,虽然大某药店的经营者与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 一 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 缴 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 纳 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 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政某公司未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吉 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由于单位并不是在本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若职工发生工伤、疾病、生 育等情况时,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拒绝支付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 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 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 01 民特 411 号

为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 *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公司应依法 承 担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新*公司举示的证据 1、2,显示系案外人东*公 司为 朱*购买社会保险并申领医疗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新*公司已为朱*履行了相 应的 社保缴纳义务,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公司举示的证据 4 系与案 外人相关的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例启示】

用人单位仅能为与本单位有真实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在实际司 法实践中,对于社保代缴的判决非常严格,单位谨记:代缴有风险,操作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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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公司员工代缴社保,为什么判老板坐牢?代缴社保有哪些风险?

2023-7-12 18:25

【 基 本 案 情】

2021 年 7 月 14 H,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案件,北京**企业管理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及其它公司的主管或员工共计 8 人,因采取虚构劳动关 系的方式为 36 名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孕产妇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 职工的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障局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骗取生育津贴人民 币 98 万余元,被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庭审中,研究生学历的宋某认为北京存在 1 万余家社保代缴机构,大家都在这 么做,这种行为不属于诈骗罪。

法院认为:各方均明知于某与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宋某仍收取 委托代缴人员的款项后通过其公司缴纳社保五险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等 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 刑 法及相关解释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 已 有明确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结果。

现实中代缴社保的情形比较常见,包括因为购房、买车、子女上学等原因,必 须 要在某些特定地方跨区域参保,或者为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部分人员选择在 单 位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而代缴社会保险的风险非常大。

1、 承担刑事责任

诚如本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单位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为其他人 员参保并骗取社保待遇,该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 十六条的解释(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 议通过)中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 工 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 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 行政罚款

除刑事责任外,全国各地社保部门针对社保代缴的行为同样设有罚款的相关规 定。

参考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 材 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 案; 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口责令退 还巳 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在本单位参保的, 依旧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 动 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 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 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 系, 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 以用 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 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 个人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 职工 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 06 民特 121 号判决书

2015 年 5 月,吉某与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政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某的 社 会保险却由大某药店办理,虽然大某药店的经营者与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 一 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 缴 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 纳 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 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政某公司未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吉 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由于单位并不是在本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若职工发生工伤、疾病、生 育等情况时,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拒绝支付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考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 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 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 01 民特 411 号

为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 *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公司应依法 承 担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新*公司举示的证据 1、2,显示系案外人东*公 司为 朱*购买社会保险并申领医疗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新*公司已为朱*履行了相 应的 社保缴纳义务,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公司举示的证据 4 系与案 外人相关的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例启示】

用人单位仅能为与本单位有真实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在实际司 法实践中,对于社保代缴的判决非常严格,单位谨记:代缴有风险,操作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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