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代为代扣代缴。
01# 案例分析
小陈于2015年5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并于入职时向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内容如下:
报告
由于本人个人原因,不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在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请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本人承诺在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和期满后不会就各项保险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
2017年6月18日,小陈以快递形式向其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决劳动关系。
2017年6月30日,小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70元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陈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支付小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02# 一审判决
缴纳社保系强制关系,放弃无效,公司未缴纳社保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公司应依法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小陈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小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判定,公司应向小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1980元/月×2.5个月),对于小陈诉请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公司未依法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小陈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小陈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小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1400元/月×70%×2个月×2倍),对于小陈诉请超过的部分,以及公司主张无需向小陈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03# 二审判决
小陈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小陈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小陈在工作期间曾向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该报告无效,但当时小陈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者小陈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小陈的报告无效,不能因此免除公司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应当赔偿其未依法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4950元,仅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小陈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04# 高院判决
高院裁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也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可按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完全不支持错误。
高院经审查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小陈所签《报告》无效正确;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小陈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由于小陈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小陈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判决对小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小陈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标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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