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事件
张某自2010年入职起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自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之日起被派遣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工作。
双方自2010年5月25日起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2019年2月19日张某被用工单位退回。
2019年2月26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9279.0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依据立法精神,第三次合同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签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即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即使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应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某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张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二倍工资共计29279.04元(3659.88元/月×8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二倍工资共计29279.04元。
公司上诉:“第三份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的,且已经履行,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是正确的。
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5月25日起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份合同。
张某则否认系自己提出订立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系张某主动提出订立的涉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原审认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应与张某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是正确的。
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开始履行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改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张某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系张某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应与张某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张某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劳动合同明明是企业劳动管理最有效手段,但是企业确在劳动合同上踩了大坑。可以看出,企业对于这次劳动合同签订失误的行为难以接受,一个小小的细节没有规范到位,却造成公司赔偿额的后果。
其实这都是企业在劳动合同上没有规范到位的弊端,劳动合同到期如何续签不赔付?倒签劳动合同如何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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